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20號
SLDM,112,金簡,120,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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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6443、3994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19
號、112年度偵字第1401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799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1、1430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5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振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古振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之同年月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洪」之成年人,嗣該人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渣打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劉丁中等10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古振華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劉丁中等10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112偵緝385號卷第7頁、本院112金訴554號卷《下稱金訴卷》 第122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 洪」之成年人,使該人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所示劉丁中等10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 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 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對本案如附表 所示劉丁中等10名被害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附 表編號2至10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由「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查被告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之犯 行(見金訴卷第12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 ,已於110年3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金訴卷 第18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何以具有特別惡性與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 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將本案 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所示10名被害人和 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害人所陳述之意見,復衡以被告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被告已獲取之利益等情,及其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後 獲得2萬元之報酬(見112偵緝385號卷第7頁、金訴卷第122 頁),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董秀菁、李怡增、范孟珊林子翔王銘仁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部分) 劉丁中(原名劉運維)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3月初起,以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接續傳送訊息予劉丁中,向其佯稱可操作「匯豐股票」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1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劉丁中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6145號卷第37至39頁)。 2.劉丁中所提出轉帳交易成功、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擷圖(見同上卷第71至106頁)。 3.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45至155頁)。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43號併辦部分) 李佳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6月13日起,以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鄭霞」接續傳送訊息予李佳樺,向其佯稱可操作「匯豐銀行」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2日9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15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李佳樺於警詢之指訴(見桃園地檢112偵16443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 2.李佳樺所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投資APP、轉帳交易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33至35、41至157頁反面)。 3.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26145號卷第145至155頁)。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719號併辦部分) 謝成棟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6月28日起,以LINE暱稱「匯豐鄭霞」、「匯豐葉信鵬」接續傳送訊息予謝成棟,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1日9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被害人謝成棟於警詢之指訴(見高雄地檢111偵30719號卷第7至9頁)。 2.謝成棟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9至33頁)。 3.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26145號卷第145至155頁)。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012號併辦部分) 李宛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5月11日起,以LINE暱稱「王子嘉」、「靜怡」接續傳送訊息予李宛珍,向其佯稱可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3日10時18分許、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李宛珍於警詢之指訴(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9988號卷)。 2.李宛珍所提出其存摺內頁及封面、匯款證明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 3.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26145號卷第145至155頁)。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993號併辦部分) 蕭宇淞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5月15日起,以LINE暱稱「佳慧」、「客服經理-鄧經理」接續傳送訊息予蕭宇淞,向其佯稱可操作「MT5」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3日10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蕭宇淞於警詢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27993號卷第6至7頁)。 2.蕭宇淞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APP翻拍照片及借據影本(見同上卷第58至68、69至72頁)。 3.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26145號卷第145至155頁)。 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41號併辦部分) 蔡瑞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6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張雅琴」接續傳送訊息予蔡瑞珍,向其佯稱可操作「匯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2日9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蔡瑞珍於警詢之指訴(見彰化地檢112偵7841號卷第9至13頁)。 2.蔡瑞珍所提出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15至26、71、75頁)。 3.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26145號卷第145至155頁)。 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303號併辦部分) 陳凡紓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5月3日起,以LINE暱稱「張振華」、「以琳Elim」接續傳送訊息予陳凡紓,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1日8時40分許、13日8時4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6,500元、1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陳凡紓於警詢之指訴(見彰化地檢112偵14303號卷第9至12頁)。 2.陳凡紓所提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79至93、98至99頁)。 3.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26145號卷第145至155頁)。 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303號併辦部分) 曾逢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7月初起,以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接續傳送訊息予曾逢燊,向其佯稱可操作「匯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9時33分許、12日9時3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萬元、10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曾逢燊於警詢之指訴(見彰化地檢112偵14303號卷第15至16頁)。 2.曾逢燊所提出投資APP、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123頁)。 3.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26145號卷第145至155頁)。 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303號併辦部分) 陸妍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7月5日起,以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接續傳送訊息予陸妍畇,向其佯稱可操作「匯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11時31分許、33分許、12時3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9分許)、59分許、13時8分許、12日13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5萬元、12萬元、10萬元、2萬元、1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陸妍畇於警詢之指訴(見彰化地檢112偵14303號卷第17至25頁)。 2.陸妍畇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照片(見同上卷第179、183至187頁)。 3.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26145號卷第145至155頁)。 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945號併辦部分) 張錫浩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6月30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張雅琴」、「-嘉怡」、「匯豐葉信鵬-1」接續傳送訊息予張錫浩,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1日12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其中58萬6,000元轉出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餘款轉出至他人帳戶內,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轉入華南銀行帳戶內之58萬6,000元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張錫浩於警詢之指訴(見桃園地檢112偵39945號卷第19頁正反面)。 2.張錫浩所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見同上卷第81、85至155頁反面)。 3.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26145號卷第145至155頁)。 4.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12偵39945號卷第29至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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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