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群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1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群叡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群叡於 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被害人莊俊 杰之匯入時間及金額等項,更正、補充如下:
1.(此序號同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序號,下同)起訴書附表所 載106年8月22日匯入新臺幣(下同)2515元,更正為106 年8月21日匯入2500元(見111年度偵字第2526號卷《下稱 偵卷》第112頁)。
2-1.(此序號之記載方式係新增序號,下同)補充106年9月 22日匯入20萬元(見偵卷第113頁)。
3.起訴書附表所載106年9月30日匯入20萬元,更正為106年9 月29日匯入20萬元(見偵卷第114頁)。 4.起訴書附表所載106年10月2日匯入34300元,更正為106年 9月30日匯入34300元(見偵卷第114頁)。 5.起訴書附表所載106年10月11日匯入20萬元,更正為106年 10月6日匯入20萬元(見偵卷第114頁)。 6.起訴書附表所載106年10月18日匯入65500元,更正為106 年10月17日匯入65500元(見偵卷第114頁)。 6-1.補充106年10月25日匯入20萬元(見偵卷第115頁)。 7-1.補充106年10月30日匯入20萬元(見偵卷第115頁) 10.起訴書附表所載107年3月8日匯入20萬元,更正為107年 3月7日匯入20萬元(見偵卷第119頁)。 15-1.補充107年3月27日匯入20萬元(見偵卷第120頁)。 24至27部分,被害人未有此部分匯款之供述,且依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亦無此等匯款,係屬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單純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 期貨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非法經營期貨 業務者犯罪行為之實現。是被告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對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4位被害人為該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 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 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 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 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 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 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 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招攬不特定 人加入下單買賣期貨,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 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 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 即會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 更將造成嚴重侵害,而被告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 任由作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使用,是其所為已足以損害期貨 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審酌 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 幫助犯之犯罪手段,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之情節, 以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靠女兒每月提供2千元生活 費,無親人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兼衡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供他人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保留本案帳戶內投資人所匯入之款項,另依現有證據亦 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從中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 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
被 告 鄧群叡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北○○○○○○○○○)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群叡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他人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之工具,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 年6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連」之人 使用,容任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非法經營 地下期貨交易之犯罪工具。嗣「小連」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竟仍於106年某日起至107年4月間止,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於網路架設「元氣理財網」經 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且以優惠之手續費,吸引不特定人加 入會員,並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結算帳戶。其交易方式是以臺 灣證券交易所之股票交易市場期貨指數(簡稱台指期)及個 股指數之漲跌為計算標的,以「口」為計算單位,並以指數 每升降1點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00元結算損益,由客戶下單 確認指數點位、空單或多單及口數,並就客戶下單口數收取每 口200元之手續費,且不需繳交保證金,如客戶輸,由各該客
戶將所輸金額匯入該不法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如客 戶贏,該不法集團成員則將客戶所贏金額扣除手續費後,匯 入各該客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鄧群叡則將本案帳戶交付該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而予 以提供助力。嗣該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間以電話招攬客戶林 建宏、莊俊杰、黃美惠、劉綵蓁投資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日期,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群叡之供述 其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林建宏、莊俊杰、黃美惠、劉綵蓁於調詢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其等因該集團成員招攬告訴人投資期貨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帳戶申請書、存款明細表、掛失補發紀錄、申請書等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4 平台截圖資料1份 佐證證明「元氣理財網」為給地下期貨業者進行期貨交易的平台之事實。 二、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該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其所為並非直 接構成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 有助於該犯罪行為之實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法集團 成員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被告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應認其所為屬幫助犯,移送意旨認被 告正犯行為,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 第5項第3款規定處罰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期貨交易法第56條、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編號 被害人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林建宏 ⒈107年4月11日 ⒉107年4月12日 ⒊107年4月18日 ⒈1萬2,430元 ⒉2萬元 ⒊1萬900元 2 莊俊杰 ⒈106年8月22日 ⒉106年9月26日 ⒊106年9月30日 ⒋106年10月2日 ⒌106年10月11日 ⒍106年10月18日 ⒎106年10月27日 ⒏106年11月1日 ⒐106年11月8日 ⒑107年3月8日 ⒒107年3月12日 ⒓107年3月15日 ⒔107年3月20日 ⒕107年3月21日 ⒖107年3月22日 ⒗107年3月28日 ⒘107年3月29日 18.107年3月30日 19.107年4月3日 20.107年4月9日 21.107年4月10日 22.107年4月13日 23.107年4月18日 24.107年4月11日 25.107年4月11日 26.107年4月11日 27.107年4月11日 ⒈2,515元 ⒉20萬元 ⒊20萬元 ⒋3萬4,300元 ⒌20萬元 ⒍6萬5,500元 ⒎20萬元 ⒏14萬4,500元 ⒐20萬2,000元 ⒑20萬元 ⒒20萬元 ⒓20萬元、20萬元 ⒔20萬元 ⒕20萬元 ⒖20萬元 ⒗20萬元 ⒘20萬元、40萬元、20萬元、40萬元 18.40萬元 19.40萬元 20.40萬元 21.40萬元 22.40萬元 23.40萬元 24.40萬元 25.40萬元 26.40萬元 27.40萬元 3 黃美惠 ⒈107年2月6日 ⒉107年3月1日 ⒊107年3月2日 ⒋107年3月5日 ⒌107年3月15日 ⒍107年1月16日 ⒎107年1月24日 ⒏107年2月27日 ⒈7萬4,150元 ⒉16萬5,050元 ⒊8萬1,800元 ⒋3萬3,500元 ⒌1萬1,800元 ⒍1萬950元 ⒎1萬4,100元 ⒏1萬8,800元 4 劉綵蓁 107年2月23日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