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宸麟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702、1908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81號),爰改
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宸麟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 「網路銀行帳號」之下,補充「、存摺、提款卡」等字,及 就第9、10行「張子傑」之記載,更正為「李俊緯」,並就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且隨即遭轉帳一空」之記載,補 充為「且隨即遭轉帳、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宸麟 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及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之證據, 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1紙」;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欄內之證據,刪 除「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一項,補充「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幫助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對該附表所示 2名告訴人詐騙財物,暨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 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曾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無其他 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任意提 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供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所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犯罪,並 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犯 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 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具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目前在機車行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2萬8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已如上述,本案其係因一時偶然犯罪,非屬慣犯; 又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但其否認有獲得報酬, 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 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 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因被告並非實際從事本案提領轉出贓款之人,即無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正 犯,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02號
第19083號
被 告 向宸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宸麟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向宸麟竟基於上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代價,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北峰機車行內,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子傑」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且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禹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鄭于玹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宸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提供台新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鄭于玹於警詢中之指訴 2.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紙 3.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乙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于玹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禹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 3.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乙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禹彤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5082號函及附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林禹彤、鄭于玹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 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鄭于玹等2人均受有損害,係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遭詐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鄭于玹 110年10月25日16時32分許 詐欺集團在臉書上張貼求職廣告,俟告訴人鄭于玹聞訊後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依依」之人加為好友後,「依依」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經由顧問帶領,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台新帳戶。 110年12月1日9時49分許,網路轉帳 10萬元 111偵字第19083 110年12月1日9時50分許,網路轉帳 1萬元 111偵字第19083 2 林禹彤 110年11月1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在臉書上張貼求職廣告,俟告訴人林禹彤聞訊後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瑄」之人加為好友後,「瑄」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經由顧問帶領,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台新帳戶。 110年11月30日19時44分許,雲林縣○○鄉○○路00號麥寮郵局臨櫃匯款 3萬元 111偵字第8702 110年11月30日19時44分許,雲林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和順門市ATM轉帳 2萬元 111偵字第8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