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90號
SLDM,112,訴,390,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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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玉(已歿)




陳文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玉陳文生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美玉被訴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林美玉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卷第37頁 ),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就林美玉被訴部分,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陳文生被訴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鄭志弘陳文生提起傷害之告訴, 公訴意旨認陳文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志弘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陳文生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0號卷第47、51頁),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陳文生被訴部分,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5號
  被   告 鄭志弘 年籍詳卷
        林美玉 年籍詳卷
        陳文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弘於民國111年12月4日20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 00號前,因不滿林美玉勸戒其言行舉止,而與林美玉發生爭 執,鄭志弘基於傷害之犯意,林美玉則夥同陳文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由陳文生徒手揮拳毆打鄭志弘,與鄭志弘拉扯 扭打,林美玉鄭志弘手部,並拉扯鄭志弘頭髮,致鄭志弘 受有左前臂裂傷、右手及手肘擦傷等傷害。而鄭志弘則徒手 毆打林美玉臉部,致林美玉受有頭部挫傷併鼻骨骨折、雙眼 挫傷併廣泛淺層點狀角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鄭志弘林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鄭志弘於上開時、地揮拳毆打林美玉臉部,致林美玉因而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罪嫌,辯稱:係自我防衛云云。 2 被告林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美玉陳文生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鄭志弘,被告林美玉鄭志弘手部,並拉扯其頭髮之事實。 3 被告陳文生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美玉陳文生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鄭志弘,被告陳文生徒手毆打鄭志弘身體,被告林美玉鄭志弘手部,並拉扯其頭髮之事實。 4 證人林文能、蔡文選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鄭志弘林美玉陳文生於上開時、地互毆,致被告鄭志弘林美玉因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林美玉陳文生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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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