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睿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睿成與矯其臻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2時8分許 ,吳睿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北 投區巴拉卡公路行駛,至二子坪停車場往臺北市方向約2公 里處時,因不滿其已按喇叭示意同向前方騎乘在靠道路中央 之公路車騎士矯其臻,讓其超越而仍佔用路面。吳睿成乃於 超越矯其臻及其他同行之公路車騎士,將汽車暫時停放在路 邊後,下車站在路中等待矯其臻經過。其知悉該處為下坡路 段,且公路車較一般自行車輕且敏銳,時速亦較一般自行車 高,如貿然出手觸碰、拉扯公路車騎士,很有可能造成公路 車騎士摔倒、受傷之結果,卻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傷害 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出手拉扯正在騎乘公路車之矯其臻, 矯其臻因此摔倒,致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嗣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矯其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吳睿成(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矯其臻(下稱告訴人)發生 行車糾紛而有以手抓住告訴人右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當下是因為我要防止告訴人摔車出 去,所以我抓住告訴人的手,我當下是站在路中間揮手示意 告訴人停車,我並沒有抓告訴人他下車,告訴人緊急煞車時 ,人要出去,我就趕快抓告訴人下來,我是怕告訴人在山上 跌倒,告訴人站起來的時候,我當下有檢查告訴人有沒有傷 勢,還問告訴人他說為何要比我中指,我並沒有傷害告訴人 的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證稱:我於111年09月28日12時08分在陽明山的巴拉卡公 路(過了二子坪停車場約往北市2公里處)跟朋友共5人騎乘 腳踏車,騎的過程被攻擊者駕車AWE-2237停於路旁後走下車 ,在你騎車下坡移動過程中遭攻擊者擋在路中,我欲從左側 繞過他,而攻擊者用右手抓住我右臂阻止我移動,造成我摔 車等語(偵卷第9-1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蕭啟湘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看到的情況是我們騎在下坡處,前 方有一輛車停在右邊路邊,是跟我們同向,有一個人站在路 中間,當下我們想要閃避,該人直接衝向矯其臻,並且把矯 其臻甩下車。當時該人正對矯其臻的車,握住矯其臻或矯其 臻的車手把我沒看清楚,我只有看到他從矯其臻正面抓矯其 臻後,矯其臻就往旁邊倒,當時對方是把矯其臻往對向路邊 推,之後就開始吵起來…因為當時是下坡,往後看有點危險 。當時矯其臻的車速快要30公里左右,當時為了閃對方,車 速都有變慢,根本不可能失速等語;另證人即其友人簡宏曄 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騎在下坡,我看到對方站在 路中間,矯其臻要經過往左閃時,對方有一個衝向矯其臻的 動作,對方就抓住矯其臻,矯其臻就往對向摔,但我沒有看 清楚,應該是抓住矯其臻的手,當時矯其臻看到中間有人時 並沒有加速衝過去等語(偵卷第53-57頁);此外,告訴人 於同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 前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 卷可參(偵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其受傷之部位 及經過互相吻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 ㈡復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因行車過程看見告訴人有比中指, 而於路中抓住告訴人右手,且告訴人有倒地受傷等情(本院 卷第44-48頁)。被告因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徒手拉住正在公路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而 受有前述傷害;且依前述2名證人所證述,告訴人當時車速 並無過快而失速之情形。
㈢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 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 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 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 「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 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為阻止正在騎乘自行車之 人而出手抓他人之手,可能導致他人重心不穩而造成他人跌 倒受傷等節,要難諉為不知;且由被告自承其係站在告訴人 行進方向之前方道路中央,可見被告意在攔阻告訴人,其應 已預見出手抓告訴人阻擋之舉止,可能導致傷害結果發生之 可能性,竟仍執意出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跌倒受 傷,此傷害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之態度,不思以理性溝通 ,竟率爾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衡被告自 陳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動物救援工作,目前在新北 市動保處受僱工作,不是公務員,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本 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