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01號
SLDM,112,訴,201,2023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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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2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俊傑於民國111年7月底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財神」、「王剛」所屬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梁俊傑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9月19日上午某時許,冒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 員、「王盛輝檢察官」之名義,致電予楊秀絨,佯稱涉入刑 事案件,需提供帳戶監管云云,致楊秀絨陷於錯誤,而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58分,至 臺北市北投區山腳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起訴書 誤載為30元,應予更正),復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至臺北 市北投區農會大屯分部提領20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 ,在楊秀絨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住處(地址詳卷)樓下等候。 梁俊傑則依「文財神」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冒受檢 察官指示而來之人,向楊秀絨收取50萬元現金,再持之前往 新北市板橋區之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地下1樓廁所內,扣除2 萬元酬勞後,將其餘現金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不 法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楊秀絨發現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秀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梁俊 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俊傑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622號卷【下稱偵卷】第119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 4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5至2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53、164、21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秀絨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4頁)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之 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帳戶、北投山腳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 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 署刑事傳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 執行書」各1份(見偵卷第21至23、39至45、47至49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即



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 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文財神」、「 王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與「文財 神」、「王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交付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 檢署刑事傳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 結執行書」公文書各2紙予告訴人,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 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 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或方式,並非同一詐騙集團即當然使 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指揮詐欺集團之高層 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詳 細手法。參酌被告僅係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聽從指示,擔任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層轉上游之車手,且依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指訴,可知其於111年9月19日尚有交付80萬元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而該次交付之對象與同年月22日發生之本案不 同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被告亦供稱上開偽造之公文 書2紙不是我交付予告訴人的,應係前一個車手交給告訴人 的等語(見偵卷第15、175頁),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一節,主 觀上是否知悉,尚非無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此觀起訴書亦未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即明, 是本案自難對被告逕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相繩,附此敘 明。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對本案洗錢犯行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19頁、聲羈卷第25至26頁、訴字卷第153 、164、218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於本案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 ,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 書所載分工方式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 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 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 範意旨,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訴字卷第247頁),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



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及其於本案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 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為2萬元 乙情,業經其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8頁),核屬本案之犯 罪所得。又扣案之現金4萬元,雖據被告供稱係另案的款項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28頁),惟金錢所表彰者既 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 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 扣案現金予以執行,而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是以,扣案之現 金4萬元,應就其中2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2萬元現金部分(計算式:40, 000-20,000=20,000),因難認與其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 受騙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該款項 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㈢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2紙, 非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業如前述,且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盛輝」、「書記官賴文清」印文 共6枚,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又扣案之白色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



00000000000000),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聯絡用的手機已於另案遭扣押,上開本案扣押之手機為 新買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8頁),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手機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是既上開 手機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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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