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73號
SLDM,112,訴,173,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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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良育




指定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良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江良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院區某處,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簡明偉」,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 槍彈後,而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7日0時3分許,江 良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處時, 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扣得江良育所丟棄藏有上開槍彈之 斜背包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16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江良育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3號



卷【下稱偵卷】第19-28、117-121頁,本院卷第124、159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彈勘察 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為證(見偵卷第51-67 、69-75、145-146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送鑑子彈10顆,①7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 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 認不具殺傷力。⑵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嗣經本院將前次鑑定中未試射之子彈送鑑定 ,結果認:上開⑴①未試射之5顆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⑴②未試射之1顆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刑 鑑字第1120018701號鑑定書、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5 2840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81-182頁,本院卷第69頁) ,足認被告持有之本案槍彈,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槍砲及彈藥無訛,故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又被告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起至為警查獲 之日止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 僅各論以一罪。再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 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本案被告明知槍彈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仍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被告對所持有之槍、彈處於任意、 隨時可持取使用之狀態,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 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 段、動機與目的等,亦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 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 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 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又被告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屬刑法第57條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是本案尚無對被 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 所述,尚難採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 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 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具有負面影響,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持有之槍彈數量、持有時間,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具殺 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可佐,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故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均已於鑑驗過程中擊發,已失其子彈之 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9X19mm之制式子彈7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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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