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捷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捷凱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凌晨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星聚點KTV」312號包廂 內,因細故與告訴人陳翰威、羅永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翰威頭部、頸部,致告訴人陳 翰威受有額部紅腫(1x1cm2)、頸部紅腫(2x2cm2)等傷害,告 訴人羅永奇見狀上前阻止亦遭被告揮拳毆打頭部,致告訴人 羅永奇受有額部浮腫(3x3cm2)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翰威、羅永奇告訴被告楊捷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翰威、 羅永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本院訴字卷第79頁、第81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