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年籍資料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被 告 張翎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再審係就確定判決實體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 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判決為限,並不包括確定裁定;況即 令係確定判決,其案件告訴人並無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 益聲請再審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第 427條及第42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即明。又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 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聲請人張淑晶因認被告張翎馨涉有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34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84號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3號裁定駁回等情,經本院核閱卷 證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不利益,對上述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 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刑事「裁定」,並非 「確定判決」,且聲請人係「告訴人」,亦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428條所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之再審 聲請權人,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此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 審聲請之意旨,既有前述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之處,自毋庸通 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另不起訴處分性 質上僅為暫時的確定不起訴,如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規定之事由,聲請人自得向檢察官提出,請求檢察官續行偵
查,均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