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聰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聰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聰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 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 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 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 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附表編號4「犯罪 日期」欄內容應更正為「112年2月25日某時」),犯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編號1至3項所示之刑,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1、2、4所 示之罪,雖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 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2051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本院卷第7、11至36頁)在卷可參,因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罪 名,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 等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等一切情狀及受刑人之意見(本院 卷第67頁),依前揭說明,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顏聰華定應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