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葉忠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對檢察官
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4543號),向本院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忠信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湖原交簡字第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確定。而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執行報到 時,經檢察官告知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惟目前受刑人的小孩 當兵,還有母親要撫養,故認前開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 行指揮顯有不當,爰就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 ,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 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 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 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 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 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 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 (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
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 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 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 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飲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湖原交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案件經送士林地檢 署執行,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擬 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於事由中載明:受刑人本件係第3次 酒後駕駛犯行,先前2次酒駕犯行,分別經判處拘役、有 期徒刑,且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受刑人雖已2度酒 駕遭查獲仍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 序之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 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且前案易科罰金 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 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治之效,亦難防範 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 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受刑人 雖陳述其自身、家庭情況,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 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無涉,經具體審 酌,擬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等理由,檢察官復於112年10月13日執行筆錄中告以受 刑人應於112年10月31日10時到案執行之旨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署112年度執字第454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 以認定。
(二)觀諸受刑人歷年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①96年間,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372號判決處拘役30日 確定(嗣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3年間,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嗣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可知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實已有2次酒 後駕車犯行,竟貿然再犯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且本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酒測值超過處 罰標準近2倍,受刑人竟於到案執行時陳稱:我喝完藥酒 後想說酒精退了才會開車上路等語(見112年度年度執字
第4543號卷112年10月13日執行筆錄),除可認受刑人已 致生危害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外,更可 見其視酒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對法律服從性 甚低,而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易科罰金之財產 刑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 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 之效,況且,若本件不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 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 維持法秩序。基上,檢察官實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 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審酌個案情形後, 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核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 限範圍內,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 連之事實等情,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三)至受刑人雖主張目前小孩正在當兵,還有母親要撫養等情 ,惟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 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之規定,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 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要件無關,是受刑人縱有上述家庭因素存在,亦非 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 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 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 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 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 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