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范柏辰
被 告 吳廣頡
黃浩瑜
陳俊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法院發還扣案之iphone 13 Pro 藍色手 機1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 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 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吳廣頡、黃浩瑜、陳俊竹(下分稱被告姓名,合 稱被告3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
111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被告吳廣頡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6年;被告黃浩瑜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 年6月;被告陳俊竹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被告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8月24 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吳廣頡共 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黃浩瑜共同犯殺人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陳俊竹犯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而被告吳廣頡及黃浩瑜部分於112年9月26日確定,被告 陳俊竹部分則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聲請意旨所稱上開手機1 支,雖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宣告沒收,惟本案判決既尚 未全部確定,則上揭手機是否得為本案證據而得諭知沒收乙 節,即屬未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 訟法第317條但書規定意旨,尚不宜先行裁定發還,而應待 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妥,故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