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47號
SLDM,112,聲,1147,202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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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克勤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3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克勤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0年度0易字第293號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告訴人朱毋我具結後所為陳述,有虛偽不 實之處,為維護聲請人權益及後續向告訴人提出相關民刑事 訴訟,聲請交付111年5月27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 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 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 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 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 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 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克勤(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4月20日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判處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4 月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於112年8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 易字第293號案件於111年5月27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合於聲請期間,復已依 本院裁定具狀補正敘明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亦無依 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 形,爰裁定於其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0年 度易字第293號案件於111年5月27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 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 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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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