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30號
SLDM,112,聲,1130,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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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112年度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姚國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
27、183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52至1772號),並經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姚國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前,提出新 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 市○○區○○街○○○○○○○號五樓
二、如未能於期限內具保,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姚國安(下稱被告)家中父母 親年老,需被告返家照顧,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先前係 因未住家中,始未收到法院通知開庭,導致遭通緝,請求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 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全案卷證



後,雖認前揭羈押原因猶屬存在,但考量本案相關證據已經 調查完畢,被告亦已坦承犯行,應已知所警惕,並權衡被告 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後,認被告於提 出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保證金後,並予以限制住居,已 足以產生一定之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5時前,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0○00號5樓。 ㈢然倘若被告無法依前開期限提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保證金 ,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12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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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