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詹淑瑛
上列原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對上列被告黃宥祥、林鈺婷、林盛峯、吳進來、柳宇呈、李振
毓、張春美、郭宴甄、蔣文逸、郭志淵、盧弘益、廖建華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且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除其對該刑事案件之被告翁嘉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 據,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外,原告其餘對前列被告提起之 帶民事訴訟,因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其等就本案犯罪事實 ,應依民法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再者,其等亦非上開刑 事案件之被告,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則原告就此等被告向 本院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