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37號
SLDM,112,簡上,37,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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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
日111年度湖簡字第3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與林○樵(民國00年0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 )互不認識,竟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因細 故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82巷3弄底,與少年張○鈞(民國0 0年0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其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 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4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徒手毆打或腳踹 等方式,接續攻擊林○樵之頭部及身體,致林○樵受有頭部、 面部挫傷、右側腰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林○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另案共犯張○鈞、告訴人林○樵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該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下稱偵卷】第16 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01 頁),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 另案共犯張○鈞及告訴人2人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 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一第57頁、卷二第8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見偵卷第4頁 至第6頁、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 證人即另案共犯張○鈞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見本院卷二 第35頁至第39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另案共犯張○鈞之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240號宣示筆錄(見 偵卷第7頁、第16頁、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等在卷可 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至公訴意旨、原審雖均認被告與另案共犯張○鈞係對於未滿18 歲之少年即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應成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等情,經查:
  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 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 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與少年共同毆打身為少年之 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7頁),惟於本院審判期日時 改稱不知道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知道張○鈞國中畢業很久 但仍為未成年人,徐○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另案 共犯,詳後述)應該跟張○鈞差不多大等語,始終未提及 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見偵卷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 )等事實。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到庭亦證稱 :本案發生前其沒看過被告,但有看過張○鈞,因為張○鈞 是其國中學長,大其一屆;徐○丞其不認識,在校外有看 過,但不是其同國中的人。案發當時其身高約170公分、



體重約75公斤,身穿便服,沒有背學校書包。案發前是張 ○鈞主動找其表示某個女生是張○鈞的朋友,並指責其有摸 這個女生,才將其從地下室的撞球館帶上去到案發的巷子 。到巷子時,一群人把其圍住,其此時才注意到被告在其 身後,被告就拿安全帽打其,其被毆打的過程應該是5到1 0分鐘左右,這段期間被告都沒跟其講話;被告不知道其 年紀,因為被告沒有看過其,其也沒看過被告, 且當下 被告沒有跟其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 況被告供稱自己案發當時約為173公分高、體重約80公斤 (見本院卷二第97頁),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當 時身形相似,且2人素未謀面、未曾交談,被告能否於毆 打告訴人之短時間內查悉身著便服之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 少年即屬有疑。公訴意旨雖認為另案共犯張○鈞徐○丞及 張○鈞友人之少女均為未成年人,被告對於告訴人同為未 成年人一節應可預見等語,然參與本案犯行之被告即為成 年人,顯見逕以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或關係人是否未滿18歲 推認被告主觀犯意,尚嫌速斷,況案發當時其他在場之人 客觀上是否均為未成年人、被告是否知悉前情等事實,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 被告辯稱不知道且猜不到告訴人為少年一事,尚屬有據, 難認被告有對於少年故意犯傷害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 被告與少年張○鈞共同對於告訴人實施上開傷害犯行,應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
 ㈢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甲○○與少年張○鈞、徐○丞等2人共 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一節,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就 徐○丞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無其他事證,而以111 年度少護字第334號宣示筆錄諭知不另為不付保護處分(見 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 認少年徐○丞亦為共犯一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與另案共犯張○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之數 個傷害舉動,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另案共犯張○鈞斯 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張○鈞之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且被告亦自承知悉張



○鈞為少年等情(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與張○鈞共同為上 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一情,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 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審既認定被告所犯為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其最重法定刑已變更 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5年以下」之規定,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就被告上開 犯行縱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原審認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於法已有未合。
 ㈡又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訊問被告,未及審酌被告否認知 悉或可預見告訴人為未成年人之抗辯,逕認定被告係犯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等節,亦有未洽。綜合卷 內事證尚難使本院就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一事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業說明如前,是被告 提起上訴而於本院審判期日主張無對未成年人犯罪之故意, 應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而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聽說告訴人與其他少年另有糾紛,竟即與另案共犯張○鈞 分持安全帽等足以造成人體損傷之硬物毆打,或徒手毆打、 腳踹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面部、右側腰部及右側 手部擦挫傷,其行為殊值非難。且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 院審判期日到庭陳稱:其當時看到告訴人被打成這樣很難過 ,無故傷人是不對的事情,被告既不認識告訴人,還拿安全 帽打告訴人,其很心疼自己小孩遭受到這樣的事情,希望法 院依法處理,不需要再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難



認被告已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為1,300元,離婚,育有1名4 歲子女,除未成年子女外無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暨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參(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16頁),以及被告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雖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斟酌以上各 情,本院仍量處與原審相同刑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安全帽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 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且該物品乃屬日常可購得 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 ,客觀上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 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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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