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33號
SLDM,112,簡上,133,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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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文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
月1日112年度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16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所提出上訴狀內,雖記載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然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對被告闡 明並曉諭就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71 頁至第72頁),就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未據上訴。故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 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我只有動手打一拳,我其他朋



友打的比較多,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係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情緒,率爾 在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 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復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傷勢,實均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丙○○達 成和解(告訴人乙○○未到庭),且已履行賠償條件完畢,而 徵得告訴人丙○○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所受傷勢之嚴重 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倉儲業、月入約新臺幣2萬8 ,000至3萬元、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以 及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且已審 酌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稱之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所 為量刑應屬妥適。況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判決以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原審審酌 本案情節,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其刑度尚輕,更難認 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綜上,被告執前開理由,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本 院念及被告妨害秩序及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固有不該,惟 被告事後已坦然面對錯誤,且在原審時與告訴人丙○○達成調 解及賠償。就告訴人乙○○部分,被告亦表示願與其調解並賠 償之意思,雖因告訴人乙○○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乙 ○○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然應已可 認定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並欲積極填補自身行為所生損害 ,故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 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制,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諭知其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 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兼顧公允並啟自 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傑
林益安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51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益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起所載「致使其等均受有頭部 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應更正記載為「致使其等均受有 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丙○○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㈡增加被告吳文傑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52號卷宗【下稱審訴卷】第117頁 )、被告林益安、丁○○於111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3號卷宗【下稱訴字卷】第59頁 )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文傑、林益安、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告訴人乙○○部分)。公訴意旨贅引 刑法第150條第1項「脅迫」態樣,容有誤會。又其3人各自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 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必 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 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 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文傑、林益安、丁○○ ,以及同案被告吳寬億,前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 載。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



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 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林益安、丁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 ,惟本案衝突起因僅為臨時之口角衝突,衝突時間短暫,所 波及之範圍亦侷限在文化大學後門,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與 公然沿街聚眾逞凶鬥狠之案件相較,輕重儼然有別。又被告 林益安、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 解,更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收據2份 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3-74、69、71頁),堪認被告林益 安、丁○○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並已 相當程度減免告訴人丙○○追償損失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 源之耗損。另告訴人丙○○亦於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林益安 、丁○○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訴字卷第59、74頁)。基上 ,本院認依被告林益安、丁○○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為 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未能理性處理情緒,率爾在公共場所下手施 強暴,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 治安,復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傷勢,實均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而被告林益安、丁○○復與告訴 人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未到庭),且均已履行賠償條 件完畢,而徵得告訴人丙○○之諒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3 人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乙○○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暨被告吳文傑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吊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未婚 、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118頁);被告林 益安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月入約2至3萬元、與父親 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0頁);被告 丁○○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倉儲業、月入約2萬8,000至3萬元 、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0頁



),以及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文傑 持以毆打告訴人丙○○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所有而供犯本件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文傑供述明確(見審訴卷第117頁) ,然該物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衡酌安 全帽為日常極易取得物品,經濟價值不高,縱未宣告沒收, 亦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上影響,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中所示傷害告訴 人丙○○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 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傷害告訴人丙○○部分,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經 本院當庭告以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之旨,仍當庭具狀撤回對 被告林益安、丁○○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 狀2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9-60、65、67頁),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39條規定之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丙○○雖 僅對被告林益安、丁○○撤回告訴,然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 於其他共犯即被告吳文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 分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五、同案被告吳寬億被訴妨害秩序、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47號
  被   告 吳文傑 年籍詳卷
        林益安 年籍詳卷
        丁○○ 年籍詳卷
        吳寬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傑、林益安 丁○○、吳寬億吳苙薪、施凱中、丁承宇 、鄧如芳李怡欣(後五人本案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宥存(93年5月生,報告單位另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1年4月29日21時許,騎乘機車 在臺北市士林區復興橋上(仰德大道上山方向)停等紅燈起 步時,認一旁騎乘機車之丙○○、乙○○及陳寶生有猛催油門之 挑釁舉動,因而心生不滿。適其等於同日22時27分許,在文 化大學後門(臺北市士林區凱旋路61巷4弄)看夜景時,發



現丙○○等人亦在場正欲騎車離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文傑之林益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吳寬億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吳文傑先以安全帽丟擲丙○○,丁○○、吳寬億見狀亦將乙○○ 攔下,吳文傑、林益安、丁○○、吳寬億隨即共同徒手或持安 全帽毆打丙○○、乙○○,致使其等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 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吳文傑坦承先動手攻擊告訴人二人。 2 被告林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文傑先朝告訴人丟安全帽,被告等人再將乙○○之機車攔下。 2、被告吳文傑、林益安徒手、吳寬億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二人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出拳攻擊告訴人二人。 4 被告吳寬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寬億坦承有攻擊告訴人二人。 5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告訴人二人遭毆打之經過情形。 6 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言 告訴人二人遭毆打之經過情形。 7 證人吳苙薪於警詢之證言 被告林益安、吳寬億攻擊告訴人二人之事實。 8 證人施凱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衝突現場有許多路人經過,並有攤販。 9 證人丁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林益安、吳寬億出手攻擊告訴人二人之事實。 10 證人鄧如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吳寬億出手攻擊告訴人二人之事實。 11 丙○○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 丙○○遭被告等人傷害所受之傷害結果。 12 乙○○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 乙○○遭被告等人傷害所受之傷害結果。 1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等人攻擊告訴人二人之現場,持續有汽、機車及路人經過;足認本案已有可能因被告等人之集體失控情緒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其等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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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