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達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2
4、10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達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劉德 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劉德翔」。
2.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分期付款申請書」之記載 ,應更正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3.證據部分應補充:
告訴人劉德翔提供之簡訊畫面擷圖及訂單頁面擷圖(見111 年度偵字第4257號卷4257第63頁)、110年7月15日監視器畫 面擷圖、告訴人鄭立堃提出之活存交易明細(即手機轉帳畫 面)擷圖、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JetShop訂單頁面擷圖(見110偵字第20532 號卷第17、19、51、149至150頁)、被告何達鴻於本院民國 112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8 號卷第5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向告訴人鄭立堃詐取手機及現金1萬元之部分,係於密接 之時間所為,且係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但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 字第3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形式上固為累犯。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考量被告所受執行前案之犯罪類型,於本案並非類同,罪質 並非相近,尚難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非無工作能力 賺取所需,卻不思己力賺取正當收入,且明知詐欺犯行於我 國之猖獗,竟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而以前揭詐術方法詐 取本案告訴人劉德翔、鄭立堃等人之財物,造成其等所受財 產損害,所為皆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固已坦承犯罪,非無悔 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獲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所獲利益 、被告之品行、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8號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如事實欄時序),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其所犯各罪間之整體犯 罪關係,及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連性、被告復歸社會 可能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所定執行 刑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詐取告訴人劉德翔 之IPHONE 12 PRO MAX 256G手機1支、告訴人鄭立堃之IPHON E 12 PRO MAX 256G手機1支及新臺幣1萬元,未據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2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因 被告有給付告訴人劉德翔4000元現金,故若執行原物(IPHO NE 12 PRO MAX 256G手機1支)之沒收無著而須追徵時,應 將該4000元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 256G手機1支 向告訴人劉德翔所詐得。因被告有給付告訴人劉德翔4000元,故若執行原物(IPHONE 12 PRO MAX 256G手機1支)之沒收無著而須追徵時,應將該4000元扣除之。 2 IPHONE 12 PRO MAX 256G手機1支及新臺幣1萬元 向告訴人鄭立堃所詐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
被 告 何達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何達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復 經何達鴻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32 號判決駁回上訴,何達鴻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何達鴻嗣入監服刑,於民 國106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26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而為 如下犯行。何達鴻見劉德翔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凌晨0時 28分許,以暱稱「傑森」之LINE帳號,向劉德祥佯稱可協助 辦理手機分期貸款,依劉德祥之情形可貸予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致劉德祥陷於錯誤,按何達鴻之指示,向不知情 之鄭元弘經營之樂高通訊行桃鶯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購買IPHONE 12 PRO MAX 256G手機1只,價金5萬721 6元,分24期給付,再由何達弘至樂高通訊行桃鶯店領取本 案手機,並約同劉德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拍攝劉德祥與本案手機合照照片並傳送予鄭元弘以示銀 貨兩訖,再向劉德祥佯稱將攜本案手機回公司辦理貸款事宜 ,何達弘並因此向鄭元弘收取2000元之介紹費,嗣經劉德祥 屢次催款後,何達鴻僅匯款4000元予劉德祥,復即失聯,何 達鴻因而詐得IPHONE 12 PRO MAX 256G手機1只。(二)何達鴻又見鄭立堃於網路上表示需錢孔急,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 14日晚間11時29分許,佯向鄭立堃表示可協助辦理購買手機 ,並以手機作為債權擔保用以借款,致鄭立堃陷於錯誤,應 允何達鴻所提之方案,並由何達鴻協助鄭立堃向桃園市○○區 ○○路000○0號膜匠通訊行購買IPHONE 12 PRO MAX 256G手機 ,並向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約定 由鄭立堃每期應給付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8641元 ,應給付6期共計5萬1846元。何達鴻復領取前開手機,於11 0年7月15日下午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統 一超商天福門市,將前開手機交予鄭立堃合照,回傳予膜匠 通訊行表示已交付商品。何達鴻旋即取走前開手機佯稱欲辦 理貸款。嗣鄭立堃因故欲終止辦理貸款,何達鴻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佯稱撤回案 件須另繳交1萬元,鄭立堃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7日 晚間11時34分許,匯款1萬元至其名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何達鴻於收受前開 款項後就此失聯,何達鴻因此詐得IPHONE 12 PRO MAX 256G 手機1只以及1萬元現金。
二、案經劉德祥、鄭立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達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凌晨0時28分許,以暱稱「傑森」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劉德祥佯稱可協助辦理手機分期貸款,依告訴人劉德祥之情形可貸予2萬8000元,告訴人劉德祥因此按被告之指示,向不知情之鄭元弘經營之樂高通訊行桃鶯店,購買IPHONE 12 PRO MAX手機1只,價金5萬7216元,分24期給付,再由被告至樂高通訊行桃鶯店領取本案手機,並約同告訴人劉德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拍攝告訴人劉德祥與本案手機合照照片並傳送予鄭元弘以示銀貨兩訖,再向告訴人劉德祥陳稱將攜本案手機回公司辦理貸款事宜,嗣經劉德祥屢次催款後,被告僅匯款4000元予告訴人劉德祥,復即失聯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14日晚間11時29分許,向告訴人鄭立堃表示可協助辦理購買手機,並以手機作為債權擔保用以借款,告訴人鄭立堃因而應允何達鴻所提之方案,並由被告協助告訴人鄭立堃向桃園市○○區○○路000○0號膜匠通訊行購買IPHONE 12 PRO MAX 256G手機,並向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約定由告訴人鄭立堃每期應給付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8641元,應給付6期共計5萬1846元。被告復領取前開手機,於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統一超商天福門市,將前開手機交予告訴人鄭立堃合照,回傳予膜匠通訊行表示已交付商品。被告旋即以辦理貸款為由,取走前開手機。嗣告訴人鄭立堃因故欲終止辦理貸款,被告又向告訴人鄭立堃表示撤回案件須另繳交1萬元,告訴人鄭立堃因而於110年7月17日晚間11時34分許,匯款1萬元至其被告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就此失聯之事實。 3、證明被告取得前開兩隻手機後,均旋即變賣之事實。 4、證明被告對前開交易,均辯稱係其買賣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德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凌晨0時28分許,以暱稱「傑森」之LINE帳號,向劉德祥佯稱可協助辦理手機分期貸款,依告訴人劉德祥之情形可貸予2萬8000元,致告訴人劉德祥陷於錯誤,按被告之指示,向不知情之鄭元弘經營之樂高通訊行桃鶯店,購買IPHONE 12 PRO MAX手機1只,價金5萬7216元,分24期給付,再由被告至樂高通訊行桃鶯店領取本案手機,並約同告訴人劉德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拍攝告訴人劉德祥與本案手機合照照片並傳送予鄭元弘以示銀貨兩訖,再向告訴人劉德祥佯稱將攜本案手機回公司辦理貸款事宜,嗣經告訴人劉德祥屢次催款後,被告僅匯款4000元予告訴人劉德祥,復即失聯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立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14日晚間11時29分許,佯向告訴人鄭立堃表示可協助辦理購買手機,並以手機作為債權擔保用以借款,致告訴人鄭立堃陷於錯誤,應允被告所提之方案,並由被告協助告訴人鄭立堃向桃園市○○區○○路000○0號膜匠通訊行購買IPHONE 12 PRO MAX 256G手機,並向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約定由告訴人鄭立堃每期應給付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8641元,應給付6期共計5萬1846元。被告復領取前開手機,於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統一超商天福門市,將前開手機交予告訴人鄭立堃合照,回傳予膜匠通訊行表示已交付商品。被告旋即取走前開手機佯稱欲辦理貸款。嗣告訴人鄭立堃因故欲終止辦理貸款,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佯稱撤回案件須另繳交1萬元,告訴人鄭立堃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7日晚間11時34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名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就此失聯之事實。 4 證人鄭元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德祥按被告之指示,向不知情之鄭元弘經營之樂高通訊行桃鶯店,購買IPHONE 12 PRO MAX手機1只,價金5萬7216元,分24期給付,再由被告至樂高通訊行桃鶯店領取本案手機,並約同告訴人劉德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拍攝告訴人劉德祥與本案手機合照照片並傳送予鄭元弘以示銀貨兩訖,被告並因此向證人鄭元弘收取2000元介紹費之事實。 5 告訴人劉德祥與被告LINE對話訊息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凌晨0時28分許,以暱稱「傑森」之LINE帳號,向劉德祥佯稱可協助辦理手機分期貸款,依告訴人劉德祥之情形可貸予2萬8000元,致告訴人劉德祥陷於錯誤,按被告之指示,向不知情之鄭元弘經營之樂高通訊行桃鶯店,購買IPHONE 12 PRO MAX手機1只,價金5萬7216元,分24期給付,再由被告至樂高通訊行桃鶯店領取本案手機,並約同告訴人劉德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拍攝告訴人劉德祥與本案手機合照照片並傳送予鄭元弘以示銀貨兩訖,再向告訴人劉德祥佯稱將攜本案手機回公司辦理貸款事宜,嗣經告訴人劉德祥屢次催款後,被告僅匯款4000元予告訴人劉德祥,復即失聯之事實。 6 告訴人鄭立堃與被告LINE對話訊息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14日晚間11時29分許,佯向告訴人鄭立堃表示可協助辦理購買手機,並以手機作為債權擔保用以借款,致告訴人鄭立堃陷於錯誤,應允被告所提之方案,並由被告協助告訴人鄭立堃向桃園市○○區○○路000○0號膜匠通訊行購買IPHONE 12 PRO MAX 256G手機,並向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約定由告訴人鄭立堃每期應給付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8641元,應給付6期共計5萬1846元。被告復領取前開手機,於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統一超商天福門市,將前開手機交予告訴人鄭立堃合照,回傳予膜匠通訊行表示已交付商品。被告旋即取走前開手機佯稱欲辦理貸款。嗣告訴人鄭立堃因故欲終止辦理貸款,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佯稱撤回案件須另繳交1萬元,告訴人鄭立堃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7日晚間11時34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名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就此失聯之事實。 7 告訴人鄭立堃手機分期付款申請書1份 二、核被告何達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係基於詐欺告訴人鄭立堃單一之 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應以法律上 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請以接續犯論以一行為。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一);一、(二)所為兩次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罪不同,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 於本案共獲得IPHONE 12 PRO MAX 256G手機2只、不知情之 證人給予之2000元介紹費、告訴人鄭立堃後匯之1萬元,均 為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 巧 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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