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銘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豆干肆包、三合一咖啡壹包、果乾壹包、葡萄乾壹包、充電線壹個、肉乾壹包、小包海苔貳包、PU輪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前開①至③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應補充為「前開①至③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 、第8至9列「與前揭有期徒刑2月及先前未執行之殘刑6 月2日接續執行」應更正與補充為「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及先前未執行之竊盜案件殘刑6月2日接續執行」; 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列「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應補充為「 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另證據方面 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洪輊軒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起訴 書附表所示時間,客觀上固有先後數次之竊盜行為,然其行 竊時間接近,犯罪方法及地點相同,可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 意,侵害者亦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其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開觀察,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係 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本院上揭更正後之前案與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觀諸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本件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本院考量被告 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 我控管,且被告上開前案中,不乏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案 件,足見再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在告訴人擔任 店長之百貨店竊取財物,侵害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產,所為非 是,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併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卷內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佐;另被告竊取之財物大多屬於食物,最後1次竊得之 丸頭螺絲為警查獲扣案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本件被告犯罪所 獲利益有限,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 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目前務農,收入看採收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 示由被告竊取得手之財物,包括豆干4包(編號1、7共計) 、三合一咖啡1包、果乾1包、葡萄乾1包、充電線1個、肉乾 1包、小包海苔2包、PU輪1個等物,據告訴人陳稱以上財物 價值共為新臺幣(下同)1061元(見偵卷第19頁),屬被告 本件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竊取得手之丸頭螺絲1盒,固亦屬其犯罪所得 ,然上開物品為警查獲扣案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此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未保有此部 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97號
被 告 黃銘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福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③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 經士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確定,前開①至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士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2月及先前未執行之殘刑6月2日接 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9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詎黃銘福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友百貨, 趁該賣場工作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得手後逃逸,嗣經該店店長洪輊軒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洪輊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銘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都是看一看就放回去,沒有偷東西云云。然查,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並未有如被告所稱將商品擺回貨架之過程,且被告在商店內停留之時間均很短暫,難認有何忘記結帳之可能性,且被告屢次供述不一,顯見被告多為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二 告訴人洪輊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銘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8次竊盜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1 111年7月22日20時11分許 豆干3包、三合一咖啡1包 2 111年7月27日10時5分許 果乾1包、葡萄乾1包 3 111年7月27日14時17分許 充電線1個 4 111年7月29日20時34分許 肉乾1包 5 111年7月30日19時10分許 小包海苔2包 6 111年7月31日8時44分許 PU輪1個 7 111年8月3日9時55分許 豆干1包 8 111年8月11日18時55分許 長城牌丸頭螺絲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