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少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62號),本院士林簡易
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446號),簽移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復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4號),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少龍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 0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4號卷〈 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4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 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將他人財物據為已有,所為實屬非是,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上開手機1支業經查獲而發還告 訴人陳唯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9號卷第18頁),尚未使告訴 人受到重大損失,兼衡其係因告訴人積欠其金錢,為向告訴 人取償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 、家中有舅舅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14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有麻藥 、妨害秩序、公共危險、侵占、恐嚇取財、毒品、賭博、毀 損、竊盜、傷害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 之上揭手機1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揭手機既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查,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96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