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咨吟
選任辯護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824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訴字第8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應更正為「基於傷害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 號卷二第37頁)。
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2年9月25日慈醫大林 文字第1120001837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1份(同前卷第2 9至3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係前配偶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強 暴侮辱行為,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傷害 罪、強暴侮辱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
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同前卷第3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竟 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雙方歧見,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數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名譽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研 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職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同前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45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前為夫妻關係,2人均為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 系研究所學生,丙○○因與甲○○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 國111年4月9日10時許,在上開系所之商事法課程下課時間 ,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持裝有高溫之不明液體之杯 子,朝教室內之甲○○潑灑,致其受有臉部2度燙傷及右眼結 膜炎之傷害,並以此方式貶抑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潑灑液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 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