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1號
SLDM,112,簡,221,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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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2年度易字第51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凱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凱弘於本院民國112 年10月6日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蔡逸洺 所經營生存遊戲玩具店之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僅為徒手竊取財物,尚未 使用工具或暴力等方式為本案犯行,並審酌被告竊取之財物 為價值新臺幣3.500元之襯衫1件,且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保管領據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11299號卷第34頁) 。再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前科素行(見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512號卷第55頁至第81頁,因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中 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暨被 告於訊問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512號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所得GTS 5.11 STRYKE長袖打擊者彈性襯衫,已經 告訴人領回,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領據在卷可參,因被告該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13號
  被   告 王凱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            下1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第838號提起公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弘(所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8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號1樓蔡逸洺經營之生存遊戲玩具店內,以徒手方式,竊 取GTS 5.11 STRYKE長袖打擊者彈性襯衫(價值新臺幣3,500 元)1件,未經結帳,逕行離去該店,旋騎乘不知情之黃淑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蔡逸洺發現 上述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蔡逸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凱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逸洺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擷圖畫面、贓物保管領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犯 上開犯罪事實,與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



84號(禮股)繫屬中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請併予審理。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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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