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51號
SLDM,112,易,551,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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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嵐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周士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竊盜、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3之時、地為 下列犯行:
(一)以如附表編號2、1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二)侵入附表編號6至10、12、13所示之地下停車場、擊破如附 表編號6至10、12、13之小客車車窗後竊取如附表編號6至10 、12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部分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6至10、12、13所示之人(吳連魁 未具告訴,就毀損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三)擊破如附表編號1、3至5之小客車車窗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部分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人(林文紅未具告 訴,就毀損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信昌林子正谷峯、王漢九、吳聰輝、卓超凡、張 順富、孔令俊宋浩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周士 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261號卷【下稱偵卷】第323至327頁、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5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第138頁、第14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信昌林子正谷峯、王漢九、吳聰輝 、卓超凡、張順富孔令俊宋浩淵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 第45至47頁、第57至58頁、第61至63頁、第65至67頁、第69 至71頁、第73至75頁、第81至83頁、第89至91頁、第93至95 頁)、證人即被害人許文誠、林文紅、吳連魁廖銘瑋於警 詢時證述(見偵卷第49至52頁、第53至55頁、第77至79頁、 第85至87頁)、證人任思維王中興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 31至39頁、第97至102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83頁) 、道路、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56頁) 、機車查獲、計程車車損、車牌失竊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157頁至第18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螺絲起子4 支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之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 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與公寓或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 關係之地下室及地下停車場,均屬住宅之一部分,故本案被 告於附表編號6至10、12、13所載時間,分別侵入如附表編 號6至10、12、13所示之地下室停車場內,竊取如附表編號6



至10、12、13之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之行為,自均該當刑法 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 成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13所載時 、地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既得 用以撬開汽車玻璃使用,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侵入附表編號6至8、10、12之地下停車場、擊破如附 表編號6至8、10、12之小客車車窗後行竊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侵入附表編號9之地下停車場、擊 破如附表編號9之小客車車窗後行竊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擊破 如附表編號1之小客車車窗後行竊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擊破如附表編號3之小客車車窗後行竊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以不詳之方式攜 帶兇器行竊如附表編號11之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侵入附表編號13之地下停車場 、擊破如附表編號13之小客車車窗後著手行竊未得逞之部分 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擊 破如附表編號4、5之小客車車窗後行竊未得逞之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各別犯罪行為,其各別犯罪 計畫核屬同一,且各該舉動時間緊接,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是被告所犯毀損、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毀損、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毀損、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 ,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分別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13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可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擊破如附表



編號4至5、13所示之小客車後著手行竊未得逞之部分,既均 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各該部分均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上開犯行,並自稱其犯罪動機 、目的為失業、無金錢花用(見偵卷第28頁),所為非是;惟 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竊之本案機車,已由警方返還 與許文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193頁), 及其他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所生損害;參以告訴人宋 信昌、卓超凡到庭稱: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之量刑意見以及被告未與當事人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工、每月月薪約4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螺絲起子4支,被告雖供稱均為其所有,但僅 有1支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323頁、 本院卷第72頁),然縱使被告未實際使用,亦為犯罪預備之 物,則該等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各次所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三)就如附表編號1、3、8至10所竊取之金錢、附表編號8、10之 手機共計3支、編號3所竊取之小皮夾1個、存摺1本均為被告 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編號1、6、 7、12所竊取之金錢,因告訴人宋信昌、王漢九、吳聰輝孔令俊無法確定遭竊之現金數額,則在認定實際數額部分顯 有困難,故僅認定上開告訴人主張之最低現金,為被告犯行



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11之MUR- 5265號普通重型機車號牌1面,為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未 據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為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 罪所得,然該車已發還與所有人許文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攜帶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檢察官起訴與更正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9攜帶兇器竊 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同時併涉有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上開經檢察官起訴認為同時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被害人林文紅、吳連魁未具告訴,本應就被告 前揭罪嫌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與更正意旨既 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就此部 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與物品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宋信昌 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3時46分許至6月26日0時4分之間某時 在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5巷伯爵土地公廟前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再徒手方式竊取車內新臺幣(下同)700元至800元金錢。 周士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文誠 於112年6月27日4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周士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文紅 於112年6月27日4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玻璃,再徒手方式竊取車內300元、小皮夾1個及存摺1本等物品。 周士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皮夾壹個、存摺壹本、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子正 於112年6月27日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玻璃。 周士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沒收。 5 谷峯 於112年6月27日4時58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停車格內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玻璃。 周士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6 王漢九 於112年6月27日5時0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內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再徒手竊取車內300元至500元不等之金錢。 周士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吳聰輝 於112年6月27日23時44分許 在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38巷地下停車場內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玻璃,再徒手方式竊取車內300元至500元不等之金錢。 周士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卓超凡 於112年7月13日0時至7時前之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再徒手方式竊取車內2支手機及現金2,000元。 周士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及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吳連魁 於112年7月13日2時36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玻璃,再徒手方式竊取車內1,000元現金。 周士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張順富 於112年7月12日23時至7月13日7時30分之間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再徒手方式竊取車內6,000元現金及手機1支等物品。 周士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及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廖銘瑋 於112年7月15日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攜帶螺絲起子,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號牌1面。 周士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UR-5265號重型機車之號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孔令俊 於112年7月15日3時57分許 在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42巷地下1樓停車場內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再徒手方式竊取車內400元至500元現金。 周士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宋浩淵 於112年7月15日4時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 周士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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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