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35號
SLDM,112,易,53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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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業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詠業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 通之物品,且「人行道標線」係標示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 道路,不得擺放障礙物,以免行人步行經過時遭絆倒而受傷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2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之「人行道標線」上,置放套有輪胎之交通椎4個。適 林千田於同日50分許,步行經過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 「人行道標線」時,於步行時邊查看手機,疏未注意道路上 之交通椎障礙物,致其右腳不慎遭交通椎絆倒而往前跌跪在 地,因而受有左手腕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千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詠業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6-47、50頁),並據告訴人林千田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歷歷(112偵6942卷第7-8、11-13、75-77、159-16



3頁),且據證人黃詩涵於警詢中證述甚詳(112偵6942卷第 19-2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112偵69 42卷第25-31、97、127-153頁)、告訴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112偵6942卷第23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而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暨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明知該處為供不 特定行人通行之行人專用道,猶執意在其上擺放交通椎,顯 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不得利用道路堆積、 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之規定,且案發當時該處光 線昏暗,交通椎底部套黑色輪胎不易察覺,交通椎亦因套黑 色輪胎重量較重,易造成行人步行經過遭絆倒受傷,此為常 人所共知,被告竟疏未注意,終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 責任。告訴人雖亦有步行時未注意前方行進路線、逕自查看 手機之過失(112偵6942卷第161-163頁),亦無解被告過失 之責。又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左手腕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因此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亦有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供 公眾通行之「人行道標線」,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規定之「道路」。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 0條第1款規定之注意義務,逕於「人行道標線」之道路上 置放交通椎,終致告訴人步行經過時遭絆倒受傷,被告就 結果之發生顯有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不得於人行專用 道上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以免行人步 行經過時遭絆倒而受傷,竟疏未注意自身應負之注意義務 ,逕自擺放4個套有輪胎之交通椎於案發地點,造成告訴 人因閃避而跌倒受傷,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過失 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 112偵6942卷第89-91、113-114頁),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112偵6942卷第85頁)、目前仍須定期至精神科就 診、服藥(本院卷第57-65頁)之身心狀況,暨其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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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