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81號
SLDM,112,易,481,202310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博勝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捲式高壓風管壹捲、吸塵器軟管壹根、冷風扇壹臺、模型車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博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 表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胡博勝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易卷第109 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相符,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12至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又附表編號11部分,告訴人徐睿宏於警詢時已提出毀 損之告訴,有卷存警詢筆錄可證(偵卷一第279頁),考量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補充上開法條( 本院易卷第126頁),且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以審酌。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竊盜未遂罪與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書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於起訴書有所記載(附表編號4 至15之犯行),惟對於「加重其刑」部分僅空泛表示請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稱被告於執行完畢4至5個月內犯附表編號4至15之犯行,屬 於累犯行為等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 罪名均相同,且次數高達12次(構成累犯部分),惟考量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罹患精神疾病,並表達願意賠償被害人損 失,本院安排被告與被害人調解,被告亦與到庭之大部分被 害人達成調解,部分被害人之賠償並當庭付清(詳後述),顯 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損失,認就其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竊 盜犯行(編號11為竊盜未遂)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故僅 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又累犯僅 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已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 。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11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竊 得該機車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14次竊盜罪、1次竊盜未遂罪, 其每次犯行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其不知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 在短時間任意竊取或毀損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動機、目的、竊取及毀損之手段、竊盜之次數高達15次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前有竊盜之前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林益瑞(附表編號3) 、曾純瑩(附表編號6)、李玉山連志豪(上2人均為附表編 號8)、蔡聖杰(附表編號10)、徐睿宏(附表編號11)、王建仁 (附表編號12)、陳守正(附表編號14)達成調解,且附表編號 6、8、10部分均已清償完畢,有卷存調解筆錄可參,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石工,日 薪約2千餘元,已婚,有1名約3歲之小孩,目前和父母親同 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覆裁判,固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另犯竊 盜案件,分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所 犯本案及上開偵查中之案件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編號12至15所竊取之物,均屬其犯罪 所得,其中附表編號5、7、8、10所示之物未尋獲外,其餘 之物均已尋獲,並經各被害人領回,而附表編號8、10部分 ,被告已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失,已如前述,是僅就附表編 號5、7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其餘部分則均不諭知沒收,附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 點 竊取之物品 證 據 清 單 宣 告 刑 1 查理斯 112年4月25日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停車格 電動車1輛(約3萬7千元,已尋獲) 1.告訴人查理斯FRONDA CHARLES LLORES)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3至125頁) 2.112年4月25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電動車照片(偵卷二第183至19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29頁) 胡博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昕儀 同年5月8日3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約9萬元,已尋獲) 1.告訴人林昕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1、132頁、偵卷二第11至13頁) 2.112年5月8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被竊機車照片(偵卷二第15至17、200至202、206、207、214、2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20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33頁) 胡博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益瑞(已調解成立,尚未履行) 同日4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 電動自行車1輛(約3萬7千元,已尋獲) 1.告訴人林益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5至139頁) 2.112年5月8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被竊電動自行車照片(偵卷二第15至2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41頁) 胡博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董行勻 同年月15日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所有人為楊子慶,已尋獲) 1.告訴人人董行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43至145頁) 2.112年5月15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被竊機車照片(偵卷二第221至2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20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47頁) 胡博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文龍 同年月26日3時27分許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4段金豪湧洗車廠 捲式高壓風管1捲(約2千元)、吸塵器軟管1根(約1千元) 1.告訴人李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49至153頁) 2.112年5月26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卷二第32至3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55頁) 胡博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曾純縈(已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 同年5月31日1時15分許 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69巷笑傲江湖社區旁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尋獲) 1.告訴人曾純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9至165頁) 2.112年5月30、31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卷二第45、47、63至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20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57頁) 胡博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振樺 同日1時44分 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娃娃機店 冷風扇1臺(約2千元)、模型車1盒(約8百元) 1.告訴人王振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67、168頁) 2.112年5月31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卷二第51至5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85頁) 胡博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李玉山 連志豪(已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 同日2時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李玉山所有電風扇1臺(約7百元)、連志豪所有之充氣娃娃1盒(約2千餘元) 1.告訴人李玉山連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87至193頁) 2.112年5月31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卷二第278至28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99頁) 胡博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翊賢 同年6月20日3時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對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約30萬元,已發還) 1.告訴人陳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29至335頁) 2.112年6月20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被竊機車照片(偵卷二第101至10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343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一第33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325、327頁) 胡博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蔡聖杰(已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 同日3時9分許 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段177巷41弄附近車棚 安全帽1頂(約2千1百元) 1.告訴人蔡聖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457至461頁) 2.112年6月20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卷二第107頁) 胡博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徐睿宏(已調解成立,尚未履行) 同年月20日凌晨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對面停車場內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護弓、左側整流罩、鎖頭總成損壞(約2萬9千5百元) 1.告訴人徐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77至285頁) 2.112年6月20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卷二第10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34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275頁) 胡博勝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王建仁(已調解成立,尚未履行) 同日4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1.告訴人王建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99至301頁) 2.112年6月20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被竊機車照片(偵卷二第111至1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339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一第30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297頁) 胡博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朱寶傑 同日6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社區地下室停車場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1.告訴人朱寶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99至301頁) 2.112年6月20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被竊機車照片(偵卷二第1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33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311至3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卷第32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05頁) 胡博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陳守正(已調解成立,尚未履行) 同年月22日1時許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五路3段美麗新影城後方私人土地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1.告訴人陳守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71至273頁、偵卷二第313至315頁) 2.112年6月22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卷二第13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269頁) 胡博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林家雍 同日1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 黑色安全帽1頂(約3千元,已發還) 1.告訴人林家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89至293頁) 2.112年6月22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被竊安全帽照片(偵卷二第137、139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一第295頁) 胡博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