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竣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柏竣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柏竣傑明知其並無與胡瑞元真實交易泰達幣之意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9 日16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胡瑞元佯稱願以新臺幣(下 同)28萬4,700元向胡瑞元購買10,000顆泰達幣,致胡瑞元 陷於錯誤,於當日16時59分許將10,000顆泰達幣匯入柏竣傑 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扣除1顆泰達幣為手續費)。柏竣傑詐 得上述9,999顆泰達幣之不法利益後,即向胡瑞元表示未收 到泰達幣拒絕付款,胡瑞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胡瑞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柏竣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沒 有收到告訴人胡瑞元匯入的泰達幣,所以才沒匯錢給告訴人 ,不是要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111年3月9日16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稱
願以28萬4,700元向其購買10,000顆泰達幣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5-15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2035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15-16、73 -75、117-121、127頁,本院卷第234-243頁),復有告訴 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被告及告訴人虛擬貨幣錢包之勘驗報告在卷為證(見 偵卷第33-35、37-39、85-87、89-97、175-182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之前有和被告交易過泰達 幣,111年3月9日17時許,我和被告進行本次泰達幣交易 ,交易內容是我給對方10,000顆泰達幣,他要給我28萬4, 700元,但我用錢包「TYJ5a8EGLzysdHY6SeGF4Lkzh7GTQXk x28」轉泰達幣去被告「TT3g2veXzT12wM5sUtVBNAJaJqhMu 5iRPz」的錢包,被告卻說他沒收到,我去查他的錢包地 址,發現他確實有收到我們約定交易數量的泰達幣,他卻 馬上轉出,轉到另一個錢包,我有打電話跟他談這件事, 他卻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1-13、73-75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在本案交易之前就有交易過,我信 任被告所以在收款前就先把泰達幣匯給他,但他就說他沒 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43頁),觀諸被告及告訴人 上開錢包之交易紀錄,告訴人確有轉9,999顆泰達幣至被 告之錢包,有告訴人與幣安公司對話紀錄、被告及告訴人 虛擬貨幣錢包之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175-18 6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足認告訴人確有依約 匯入9,999顆泰達幣至被告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因遭扣除 手續費1顆泰達幣)。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於111年3月 9日16時59分許所匯入之9,999顆泰達幣後,隨即於當日17 時10分將上開泰達幣再匯入另一錢包地址,有告訴人錢包 地址之交易紀錄、告訴人與幣安公司對話紀錄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85、87頁),可見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有收受告 訴人所匯入之泰達幣,否則豈會於10分鐘內隨即將相同數 量之泰達幣轉入其他錢包?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 1年3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我剛 剛不小心打300u到你地址了,客服回了之後如果有補上我 再補9700給你吧」,而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從111年3月 9日和被告為本案泰達幣交易後,我和被告沒有其他交易 ,被告就突然轉給我300泰達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 頁),倘被告並未收到告訴人所匯入之泰達幣,又豈會無
端於案發後匯300顆泰達幣至告訴人之錢包,並表示會再 補上9,700顆泰達幣,相當於無故贈與告訴人價值近30萬 元之10,000顆泰達幣?可見被告於告訴人轉出泰達幣後迭 稱其未收受,實屬推卸之詞,足認被告自始即無與告訴人 為真實買賣泰達幣之意思,竟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得 手後便百般推諉不願依約付款,直至告訴人不斷催討,被 告見無法抵賴,始於111年3月17日表示願主動轉匯10,000 顆泰達幣以求息事寧人,是被告在詐取告訴人前開泰達幣 時,已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至灼。
(四)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至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柏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 財物及利益,利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而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9,999顆泰達幣與被告; 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 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惟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況(見本院卷第2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9,9 99顆泰達幣為其犯罪所得,價值為28萬4,700元,因被告事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額給付,是犯罪所得既已實際 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