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64號
SLDM,112,易,164,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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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續
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恩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維恩(原名林品晞)於民國96年6月至110年5月間,於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晶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玻公司 )任職,負責向客戶收款、經晶玻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嬪芬指 示後提領公司帳戶款項為公司營運之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晶玻公司搬遷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辦公室後, 未遵守與周嬪芬間關於由晶玻公司負擔營運成本、林維恩負 責經營及向周嬪芬報告營運所得,再由晶玻公司撥付彼此約 定比例之利潤予林維恩等約定事項,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109年9月15日前某時,林維恩將晶玻公司貨品售予杜相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相公司)後,開立發票日為109 年9月15日之晶玻公司發票予杜相公司,並指示該公司將貨 款新臺幣(下同)2萬9,700元匯入林維恩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而侵 占入己。
 ㈡109年9月17日前某時,林維恩將晶玻公司貨品售予英屬維京 群島商虹光國際資產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虹光公司) ,並於109年9月4日向虹光公司收取貨款4萬9,000元後,將 上開貨款侵占入己。
 ㈢109年10月7日前某時,林維恩將晶玻公司貨品售予瑞邦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邦公司),開立發票日為109年10月7 日之晶玻公司發票予瑞邦公司,並指示將貨款5萬7,750元匯 入上開郵局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嗣經周嬪芬察覺有異,清查林維恩經手之財務資料,始悉上情 。
二、案經晶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被告林維恩(下稱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本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做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 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事證足認 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復未爭執,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70 至171頁),核與告訴人晶玻公司代表人周嬪芬於偵查中之 指訴相符(偵字卷第15至19頁、第69至71頁、偵緝字卷第13 9至143頁),並有晶玻公司109年9至10月份統一發票明細表 、109年9月15日發票影本(發票號碼:EJ00000000、買受人 :杜相公司、同年月17日發票影本(發票號碼:EJ00000000 、買受人:虹光公司)暨訂購單、同年10月7日發票影本( 發票號碼:EJ00000000;買受人:瑞邦公司)、被告與周嬪 芬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年10月23日無摺存款單、 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9年10月2 2日、109年11月17日取款憑條、晶玻公司109年9至10月間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可稽(偵字卷第23頁 、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 37至45頁、第47至49頁、偵緝字卷第151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二、被告上開3次犯行之時間、收取貨款對象互異,分別侵占業 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應認其上開3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年來受僱於晶玻公司 ,擔任收取貨款及直接依法定代理人指示辦理提款以供營運



之職務,應受公司之極度信任,竟一時興起貪念而犯下前揭 3次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且與告訴人晶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3次分期 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21 頁、第17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 卷第173至175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另案尚 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案,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繫屬上訴 審仍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足 參,為保障被告訴訟上聽審權、陳述意見權,其所犯本案及 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待被告所涉犯之數案均已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所轄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為宜,併此說明 。
肆、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計13萬6,450元(計算式:2 9,700元+49,000元+57,750元=136,45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後,迄已依約給付6萬元(本院卷第171頁 、第177頁),該等賠償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 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但審酌該 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向告訴人所為之前揭賠償,實 質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自得以此部分 扣除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7萬6,450元(計算式:136,450元-60,000元=76,450元)應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續依和解筆錄所載向告訴人晶玻公 司履行賠償,仍得以此扣除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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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