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182號
SLDM,112,撤緩,182,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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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德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德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宣告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 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式如判決所示,於112年4月25日確定 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7月7日、同年月8日更犯 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5日以110年度訴 字第395號、112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於112年8月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 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標準,應以所宣告之本 刑是否逾6月有期徒刑為準。而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7 5條、第75條之1既同與刑法第74條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 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 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 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從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係指「宣



告之本刑」。(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7年法律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意見)。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 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 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 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 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 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 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 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顯 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 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2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應向被害人 支付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完畢止,於每月15日前,支付被害人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 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下稱前案)於112年4 月2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復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09年7月5 日、6日間,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7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9



5號、112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2年8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雖符合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要件,然聲請 人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酌,據而 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是因經濟狀況不佳,貪圖小利 ,因而加入李雨鴻介紹之詐欺集團,前案係提供不知情之王 思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訊轉提供予李雨鴻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於109年7月7日代領王思淵款項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林鼎翰,後案則於109年7月5日、6日提供其使用玉山 銀行帳戶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該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其帳戶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相近 、手法相同,均係提供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銀行帳戶資訊及擔 任該銀行帳戶提領車手之犯行,僅是因提領之款項分屬不同 被害人所匯入,而分別遭前案、後案判決確定。是前案、後 案雖犯罪態樣及情節相同、時間相近,然後案係於前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前所為,並非於法院判決有罪後所為,即非於 法院為刑之宣告後再犯相類罪質之案件,是受刑人於後案行 為時本無法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 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自不能僅因上開2案件之偵審程 序分別進行,使受刑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之多數相類犯行 ,因先後接受刑事制裁,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或認其受 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 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 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 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 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 刑之目的乃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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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