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賀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36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
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賀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賀鈞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 2年,於112年1月18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 年10月20日、21日及109年11月27日更犯洗錢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7號、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2 年8月3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 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 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 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 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 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末就前 開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佐,是受刑人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 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 萬元,緩刑2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與方式向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63號判決上 訴駁回,業於112年1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即109年10月20日、21日及109年11月27日前往提領 款項,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7號、第2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2萬)、7月(併科罰 金10萬),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萬元,於112年 8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 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 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2年10月11日向本院為之,有卷 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1日士檢迺執丙112執聲99 2字第112905947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核與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 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