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147號
SLDM,112,撤緩,147,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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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書瑀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
31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書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書瑀(下稱受刑人)因犯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審金 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一年內向被害 人陳徐榮妹支付2萬元,於111年8月24日確定在案。茲因受 刑人迄今均未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 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 ,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 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 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14日以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5,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一年內向被 害人陳徐榮妹支付2萬元,於111年8月24日確定在案,此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為憑;然受刑人未依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履行乙情, 有被害人陳徐榮妹註記後傳真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文 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乙節,洵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已與被害人陳徐榮妹達成和解,然其未 主動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迄今亦未支付任何款項 ,而上開判決書理由欄既已載明倘若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 意見,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是受刑人既已知悉 應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 果,非但未主動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亦無任何不 能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即逕自違背上 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等一切情狀,顯見受刑人漠視 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顯有故意不為履行上開緩刑附 帶條件之虞,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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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