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909號
SLDM,112,審金訴,909,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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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海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
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海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蕭海 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面 交款項」之記載刪除、第15行關於「於112年7月18日下午」 之記載後補充「4時50分許」、第17行關於「野村證券」之 記載更正為「野村理財E時代」;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蕭海斌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肥貓」、「喬治2.0」、「水龍頭」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陳明德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 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洗錢未遂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洗錢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從事詐欺集團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欲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漠視 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其 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然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衡以其本案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 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 入約3至4萬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9號卷【下稱本院卷】112年9月 22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協議書,係「 水龍頭」指示被告至超商影印後,供本案犯罪與預備供犯罪 使用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為憑(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60號卷【下稱偵卷】第 16、22頁、前引審判筆錄第3頁),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乙情,亦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49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其個人私人使用(見前 引審判筆錄第3頁),且無證據足認該支行動電話與被告本 案犯行具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 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沒有拿到報酬(見本院卷112年9月 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野村理財E時代劉樹金」工作證1張 2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萬林」工作證2張 3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楊萬林」工作證2張 4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5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 6 世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7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據1張 8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9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60號
  被   告 蕭海斌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明德經「LINE」群組與自稱「張夢柔」之詐騙集團成員 聯繫,該人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明德施用詐術 ,致陳明德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至7月10日,依 該人之指示,多次交付現金給年籍不詳之車手或匯款至指定 之帳戶(取款車手及涉案帳戶,另由警偵辦),陳明德遭詐 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58萬元。嗣經親友告知,陳明 德於112年7月17日發覺受騙而報警。陳明德遂佯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8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速食店內面交新臺幣177萬元面交款項。蕭海斌於民國 112年7月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肥貓」、「喬治2.0」 、「水龍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之工作。蕭海 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蕭海斌依「水龍頭」之指 示,於112年7月18日下午,攜帶偽造之工作證、文件前往上 開速食店,待其欲向陳明德收取款項之際,旋遭旁埋伏之警 員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偽造之工作證(野村證券【劉樹金 】1張、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萬林】2張、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楊萬林】2張)、手機2支、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存款 收據、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世界投資 顧問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儲值收據等文件,蕭海斌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
二、案經陳明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海斌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欲向告訴人陳明德收取款項時遭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偽造之工作證、文件、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明德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匯款單、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或多次交付款項給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文件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偽造手機、工作證、文件之事實 4 扣案手機之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海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同一行為涉犯加重詐 欺未遂與洗錢未遂等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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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