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鋒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685號、第11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3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鋒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 前科之記載更正為「沈鋒諭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1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9行關於「,以請客吃飯做為報酬」之記載予以刪除 ,第16行關於「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記載後補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鋒 諭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 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林港倫、莊桓亦、陳永維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 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詐騙前開3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
㈣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 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 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至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更正 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 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 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尚未與前開3名告訴人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參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 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3名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入監前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需 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 023號卷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 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 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行為獲取對價(見 前引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 證其有因提供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 ,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85號
第11937號
被 告 沈鋒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現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鋒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簡字 第1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然因貪圖報酬,竟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桂林路附近某處,以請客吃飯做為報酬,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長腳」之人。嗣 「長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所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港倫、莊桓亦、陳永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鋒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港倫、莊桓亦、陳永維於警詢指述相符,並有被告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資料、告訴人網路對話截圖照 片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 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行為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據清單-(1)
編號 犯罪事實 1 林港倫於111年3月10日經由Twitter(推特)通訊軟體認識一名「小雪」女子,該名「小雪」女子告知因欠債需借款周轉,並保證於111年3月19日還款,林港倫不疑有他,於111年3月11日00時05分許轉帳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及於同日18時40分許轉帳2萬8,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惟該名「小雪」網友於111年3月19日未依約還款,屢藉詞推託,始發覺遭詐騙,遂向警方報案,提出詐欺告訴。 2 莊桓亦於111年3月13日19時18分許經由Twitter(推特)通訊軟體認識一名「曉萱」女子,雙方約見援交,惟告訴人莊桓亦將援交費用2,700元於111年3月13日19時38分許轉帳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後,該名「曉萱」女子未履約援交且失去聯繫,始發覺遭詐騙,遂向警方報案,提出詐欺告訴。 3 陳永維於110年7月中旬透過Twitter(推特)認識暱稱小雪之人,該人誆稱因公司出些事情亟需用錢,要向陳永維借款,並提供帳戶要渠匯款,陳永維不疑有他,於111年3月12日0時16分及同日10時32分,依指示匯款3500元及1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事後經查證,始知遭詐騙,遂向警方報案,提出詐欺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