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潔如
被 告 王語婷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2020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語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王韋仁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附表時間欄編號2 所載 「111 年1 月24日16時50分許」為「111 年2 月11日」,並 補充被告王語婷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第1 項之幫助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
,幫助該重利集團對王韋仁實施重利行為,而犯幫助重利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 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 正,將原先之減刑條件,自「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經總統於民國 112 年6 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 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能否減刑,應適用舊法規定, 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依上述舊法規定,已可減 刑,準此,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 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行為,掩飾或隱匿該人重利犯罪所得之贓款,結果非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間接 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又依被告所述,其係因積欠借款, 始交付帳戶資料,以降低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利息負 擔等語(偵查卷第76頁),顯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 特別可憫,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王韋仁達成和解, 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查無不良素行,本案的被害人人數僅有 1 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共39995 元,另斟酌其年齡智 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另考量王韋仁 的損失尚未獲得彌補,而因王韋仁並未到庭之故,雙方無從 嘗試和解,而被告則表示願意賠償王韋仁40000 元等語(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與前述王韋仁匯入其帳戶之受害 金額相當,足以彰顯其悔改之意等情,諭知被告緩刑2 年, 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追徵: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從中獲得免除其3000元債務之不法利 益,此如前述,對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上開不法 利益應認係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因本院對被告諭知緩刑, 並附加命其賠償王韋仁40000 元做為緩刑條件,藉以督促被 告履行,此如前述,設若被告未能賠償,尚可由王韋仁持本 案確定判決做為執行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 第74條第4 項規定參照),結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之 目的,故應認本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再諭知沒收 、追徵前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4 條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07號
被 告 王語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婷明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 不相熟識之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不 法犯罪常藉人頭帳戶躲避警方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性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重利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月間,透過同案被告蔡沂靜 介紹向不詳人士借款,雙方約定以折抵一期利息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代價,由王語婷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戶存摺、 印章、密碼、提款卡,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嗣不詳之重利集團成員於取得王語婷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存摺、印章、密碼、提款卡後,即由LINE暱稱「潘傑凱 」、「約翰.洛克斐勒」重利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重利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王韋仁, 並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而收取附表所示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王韋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王韋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語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印章、密碼、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折抵利息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韋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記錄、轉帳紀錄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語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 幫助重利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重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借款人 本金 (新臺幣) 借款利息 (新臺幣) 利息匯款時間、金額 利息匯入之帳戶 1 111年1月24日16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智成門市 LINE暱稱「潘傑凱」之重利集團成員 4萬2000元 1週繳息4萬元 111年2月8日,匯款3萬元 同案被告林竣毅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0日,匯款3萬元 同案被告林家華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5日,面交6萬元 2 111年1月24日16時50分許 不詳地點 LINE暱稱「約翰.洛克斐勒」之重利集團成員 44萬元 1週繳息二次,每次10萬元 111年2月21日21時8分許,匯款2萬元 王語婷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2月23日12時41分許,匯款2萬元(實收1萬9995元) 王語婷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