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甄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0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之記載, 應更正為「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手機通話紀 錄、網路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 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 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 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案因係一時 貪圖獲取高額報酬,遂率爾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 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榟恆」所屬之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告訴人丙○○財物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告訴人書立之賠 款收據存卷可查,堪認已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便 利商店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自小發展遲緩、目前正 因憂鬱、焦慮及疑似解離症而就醫治療中(見本院卷附被告 之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 證明、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 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 ,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 意,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賠償告訴人5萬元,業如前述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 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且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固仍 為詐欺集團持有而未扣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 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 依卷內現有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任 何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81號
被 告 乙○○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榟恆」(下稱榟恆 」)介紹,出租每一帳戶3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9萬元報 酬,而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乙○○,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出租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 榟恆」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乙○○並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將 所申請之上開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 北市○○區○○○○○0號出口置物櫃,再告知「榟恆」置物櫃密碼 ,並於LINE對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付所有上 開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榟恆」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交付之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查覺有異,始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以每帳戶3天9萬元之代價出租所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將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北投捷運站置物櫃之事實。 2.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表示貸款需要他人提供提款卡、密碼,並說不會有事,伊當時不知道貸款程序怎麼做,也未感覺對方在騙伊,後來覺得怪怪的,但來不及,當時完全不知道人頭卡可以騙人,也沒想到可拿伊人頭帳戶去騙,伊有覺得拿去捷運置物櫃交提款卡很怪,但伊想要那筆錢云云。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手機螢幕擷圖照片、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與「榟恆」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將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之事實。 4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此帳戶為被告申請之事實。 2.此帳戶於112年5月25日晚上9時14分、53分有3萬123元、2萬23元匯入,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手段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5年5月25日晚上9時14分、53分許 丙○○ (已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carhartt、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資料誤繕為經銷商,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3萬123元、2萬23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