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239號
SLDM,112,審金簡,239,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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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730號、第170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審附民移調字第五三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呂佳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佩珊於民 國112年9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呂佳蓉提出之匯款紀 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 「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佳蓉以新臺幣(下 同)4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告訴人柯雅馨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及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等受詐欺金額,暨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主持業,月薪 約新臺幣1萬5千元、患有人格及妄想症而領有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證明、為單親家庭、尚有患輕度身心障礙之母親及 高齡90歲之祖母待其照顧(見本院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佳蓉成立調解,願意分期給 付,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 被告確實按期履行前述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前述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
四、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76號
  被   告 周佩珊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佩珊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2月11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透過統一超商「交 貨便」服務,寄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 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月14日,以電話向 呂佳蓉柯雅馨佯稱之前捐款時資料被誤植,須依銀行人員 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附 表所示款項至周佩珊上開帳戶,並旋遭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 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呂佳蓉柯雅馨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被告任意將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依被告之工作經驗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卡、密碼,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有所認識,但為取得每個帳戶每月4萬5千元之報酬,仍將本案金融卡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堪認其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呂佳蓉於警詢之證言 呂佳蓉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柯雅馨於警詢之證言 柯雅馨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金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呂佳蓉 112.12.14/18:01 4萬9,986元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同日18:03 4萬9,987元 3 同日18:10 4萬9,985元 4 同日19:01 2萬9,986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5 同日19:21 3萬元 6 同日19:24 3萬元 7 柯雅馨 同日19:44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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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