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2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153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陳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林陳輝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沛妗、徐沁君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 對話紀錄」,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基於幫助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 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 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案 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雖未據起訴,惟此 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及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等受詐欺金額, 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 物流業司機,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患有學習障礙而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9月13日準備程序 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東利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38號
被 告 林陳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輝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聖約翰門 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台新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郵局帳戶(帳號不詳)提款卡及密碼,依LINE暱稱「李 明漢」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以店到 店方式寄出,並傳送上述帳戶存摺照片予「李明漢」。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於112年4月29日,傳送投資訊息予林 沛妗,致林沛妗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6分許,使用網路銀 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於同 日15時17分許、18分許、19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 5,000元至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嗣林沛妗 發現遭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沛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陳輝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提供上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李明漢」,並傳送存摺照片。 2 告訴人林沛妗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接獲之投資訊息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內容,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 4 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函附被告之上述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53號
被 告 林陳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9號(能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陳輝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聖約翰門 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台新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依LINE暱稱「李明漢」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並傳送上述帳戶存摺照片予「
李明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於112年4月23日,向 徐沁君佯稱可提供打字員打工機會,然須先匯款等語,致徐 沁君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郵 局帳戶,隨即被提領。嗣徐沁君發現遭騙,報警處理,查悉 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徐沁君警詢之證述。
(二)郵局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8號起訴書。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38 號起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9號 案件(能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係 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致告訴人徐沁君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孫美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