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曾奕凱
被 告 張忠雄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曾奕凱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則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