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867號
SLDM,112,審簡,867,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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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93
號、第15536號、第165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世銘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與前所犯竊盜等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12年1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游世銘提出之刑事聲請狀」、「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外,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所示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 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 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 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工為 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表一:
1.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1瓶。
2.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
3.蘇格威士忌1瓶。
4.約翰走路金牌珍藏750ML1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93號
第15536號
第16597號
  被   告 游世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世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 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3日14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汐政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王秀文所管領貨架上



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2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於112年5月8日13時32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汐政門市,徒 手竊取該店店長王秀文所管領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 1瓶(價值119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
(三)於112年5月11日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統一超商研究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洪錦元所管領貨架上 之蘇格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四)於112年6月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汐止汐旺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楊仁榮所管領貨架上之約翰 走路金牌珍藏750ML 1瓶(價值129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王秀文洪錦元楊仁榮察覺上開物品失竊,經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秀文楊仁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洪錦 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世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文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錦元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三)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仁榮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四)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893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536號)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因竊盜犯行經法 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 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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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