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858號
SLDM,112,審簡,85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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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原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47
5 號),再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白切大腸頭餐點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原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 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黑白切大腸頭餐點1 份,屬其犯罪所得  ,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75號
  被   告 原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段0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原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 字第275號審理,最終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確定,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5月30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全聯福利中心士林社子店前,徒手竊取林長發吊掛於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坐掛勾上之黑白切大腸頭餐 點1份(市價新臺幣175元),嗣因林長發發覺上開餐點不翼 而飛,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長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原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長發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原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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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