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
被 告 張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62
4 號),被告在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明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正明於本院訊問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於民國94年、103 年間各有1 次竊盜前科的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陳係遊民、飢餓難 耐的犯罪動機與目的(本院訊問筆錄第2 頁),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並未能與林佩姍達成和解,另斟酌林佩姍之財物損 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現今以打零工、粗工 維生之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
1.被告竊得之新臺幣500 元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 尚未返還或賠償給林佩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竊得之皮夾、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駕照及金融 卡等物已經返還給林佩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 查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須再行諭 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24號
被 告 張正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圓泉門 市,徒手竊取林佩姍交付劉馥萱保管,置於座位區之手提袋 內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悠遊卡1張、汽車駕照1張及新臺幣5 00元)。嗣經林佩姍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明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林佩姍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馥萱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物,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