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3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柏勛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曾柏勛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曾柏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上開起訴 法條及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經本院告知,自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固合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幫助詐欺 得利犯行與上開重傷害前案之罪質、犯罪行為、情節、手 法均有相當差異,難認被告犯本案係出於其本身特別惡性 且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 審酌事項。又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 治安,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前案紀錄,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於其考量之餘地,其 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
在工廠擔任包貨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見本 院112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犯本案所得2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34號
被 告 曾柏勛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勛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 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1月2 7日入監服刑,於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 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 不知悔改,知悉申辦行動門號要無困難,如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行為人出價收購,當有為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
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2月12日,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遠傳臺北林森北直營門市,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 號),交付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使用, 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本案門號執之辦理遊戲橘子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mxsbislqJ55Rr號(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 帳號認證。嗣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15 日,向吳芯瑜佯稱如給付金錢即可與酒店男模見面等語,吳 芯瑜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52分許,將價 值2萬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傳送予詐騙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該等遊戲點數旋即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存入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
二、案經吳芯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勛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2日,申辦包含本案門號之5則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以及5則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以單價2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該人收購有可能將用以詐欺用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芯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15日,向告訴人佯稱如給付金錢即可與酒店男模見面等語,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52分許,將價值2萬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傳送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之事實。 3 告訴人吳芯瑜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與翻拍照片 4 被告名下申辦電話資料查詢結果、本案門號申請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2日,申辦包含本案門號之5則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以及5則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5 本案遊戲橘子帳號與儲值資料各1份 1、證明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本案門號執之辦理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帳號認證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傳送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密碼,該等遊戲點數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存入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柏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 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自承本案犯刑獲得詐騙集團交付之200元報酬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附表:
編號 儲值時間 儲值價值(新臺幣) 卡片序號 1 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59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2 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59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3 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59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4 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59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5 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59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