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加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加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加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 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尚有多起竊盜等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上開 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悛悔,一再為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 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林淑完和解賠償損失 ,併參酌遭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徒手竊 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飲料店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本案被告竊盜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屬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5號
被 告 林加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加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 簡字第3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 0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1 年8月24日10時5分許,步行經臺北市○○區○○街00○00號0樓楚 孚總合設計辦公室後門時,見該辦公室後門疏未上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
自該辦公室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徒手竊取林淑完所有放置在 桌上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逕自 離去。嗣林淑完發現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淑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加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1.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1份、現場照片1份 2.被告身形比對照片2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再被告因本件犯 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