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信
法扶律師 許隨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28
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草莓鮮果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有關前案紀錄之 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信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李政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患有混合性焦慮與憂鬱症、慢性 失眠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可佐)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長期患有混合性焦慮症、憂鬱症及 慢性失眠症,係因服用藥物後神智不清,始一時拿取告訴人 所管領之物品,復於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屬 輕微,有可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事,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是本案應無情 輕法重可言,自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草莓鮮果乾1 包,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88號
被 告 李政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信因違反槍砲彈刀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 上字第4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200000元(第 1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4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全門市,乘店員 洪家偉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管領並放置在店內貨架上 之草莓鮮果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洪家偉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家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政信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洪家偉所管領草莓鮮果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吃憂鬱症的藥,伊也很迷糊搞不清楚,吃藥後意識混淆,不是存心要竊盜,且待伊清醒後也沒有看到草莓鮮果乾等語,惟查,經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於下手行竊前,仍有回偷確認監視器位置,並背對鏡頭竊取上開物品,顯見行為時應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為採。 2 告訴人洪家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翻找貨架上商品,回頭確認監視器位置後,將告訴人管領草莓鮮果乾放入外套口袋內,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 餅乾1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