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98
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ROLEX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明宙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明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詐騙告訴人黃文榮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新臺幣15 ,000元、ROLEX 手錶1 支,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986號
被 告 郭明宙 男 00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宙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士林區華榮市場一帶,搭載黃文榮返 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沿途閒聊過程中得知黃 文榮所有1只價值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ROLEX廠牌手錶 (蠔式恆動型)損壞須維修,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友人可代為修繕手錶,竟向黃文榮佯 稱有認識之師傅可以用現金1萬1,500元幫忙維修,致黃文榮 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5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將上開ROLEX手錶1只、維修費1萬5,000元交予郭明宙,以 此方式詐得ROLEX手錶1只及維修費1萬5,000元。郭明宙為取 信黃文榮,於同日12時43分先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黃文榮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寶島鐘錶 士林店前停靠,向黃文榮佯稱要將手錶拿進去維修,以此取 信黃文榮,惟黃文榮後續聯繫郭明宙催討維修單據,郭明宙 均以各種理由及藉口推諉,黃文榮始驚覺受騙。二、案經黃文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明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認識勞力士維修人員可幫忙維修手錶為由,向告訴人收取勞力士手錶1只及1萬5,000元之事實,惟辯稱確實將手錶交付給綽號小黑之友人幫忙維修,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榮於警詢中之指述、勞力士證明文件、配戴勞力士手錶照片1張 證明遭被告詐騙勞力士手錶1只與1萬5,000元之過程及遭詐騙之勞力士手錶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勞力士手錶1只與1萬5,000元之過程,及被告佯稱將手錶送至寶島鐘錶士林店維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