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90號
SLDM,112,審簡,790,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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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品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
7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品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叁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品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㈠於民國112 年3 月8 日晚間7 時36分後之某時,在新北市   淡水區中正東路附近,見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陳沛伶所有,並於同日晚   間7 時36分許遺失】,即基於侵占犯意予以侵吞入己;  ㈡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時間、   地點,持上開拾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使國泰世華銀行陷   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   而以上揭方式盜刷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金額。俟盧   品睿又承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十四所示時   間、地點,欲購買眼鏡,提示上開信用卡並以相同模式而   著手於詐欺行為實行之際,因盧品睿於顧客資料表上簽立   其本名,店員蕭世堃發現有異而未遂,乃未得逞。  嗣經陳沛伶查覺信用卡遺失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品睿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陳沛伶蕭世堃分別在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寶島眼鏡顧客資料 表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 年6 月30日國世卡部字 第1120000967號函暨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此部分,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接時間內,先後盜刷被害人陳沛伶之信用卡而接續詐得財



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 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是縱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十四所示行為,雖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階段, 惟此既與其前所為之詐欺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㈡部分,所為應構成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罪、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且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 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 圖己利即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再持以盜刷,所為缺乏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患有自閉症、輕度智 能不足、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複合型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有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可佐)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持信用卡盜刷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 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5,388 元,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侵占之 信用卡1 張,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一 112年3月8日晚間11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聖約翰店 25元 二 112年3月8日晚間11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聖約翰店 1980元 三 112年3月8日晚間11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聖約翰店 890元 四 112年3月8日晚間11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聖約翰店 70元 五 112年3月8日晚間11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聖約翰店 58元 六 112年3月8日晚間11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聖約翰店 49元 七 112年3月9日上午8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渡船頭店 250元 八 112年3月9日上午8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渡船頭店 32元 九 112年3月9日上午8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老街店 1273元 十 112年3月9日上午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老街店 49元 十一 112年3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淡水中山店 26元 十二 112年3月9日上午9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淡新店 657元 十三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滬站 29元 十四 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寶島眼鏡行 未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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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