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意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緝字第
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意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意清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意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汽車保養廠負 責人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已,所為缺 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吳昱震達成調解,然僅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後即 未再為任何給付,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因本案 侵得之款項為41,440元,屬其犯罪所得,扣除上開所述業已 給付之2,000 元(此部分若再為沒收之諭知,顯有過苛之虞 )後,尚餘39,44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300 條、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 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8號
被 告 張意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意清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清翔汽車」汽 車保養場之實際負責人,民國110年4月23日13時許,吳昱震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至上開汽車保 養場維修,並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1440元維修費用予張 意清,張意清復將上開車輛轉交予其他維修場進行維修。詎 張意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吳昱震所交付維修費 用中之3萬元轉交予實際維修之廠商,而將其中4萬1440元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吳昱震多次催討 送修車輛,張意清均無法返還,經吳昱震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吳昱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意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吳昱震指訴其詳,且經證人張欽翔證述屬實,復有告訴 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侵占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