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宜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3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774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宜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關 於「於民國111 年12月28日,在新北市汐止火車站附近某處 公車站牌」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 年12月28日晚上某 時,在新北市汐止火車站附近某處公車站座位區之座椅下方 」、第3 至4 行關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 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宜芳於本院民 國112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扣押物品照片 」、「悠遊卡加值扣款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心起貪念,於拾得他人遺失之悠遊卡後, 不思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並擅自持該悠遊 卡扣款消費,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並致告訴人楊淳卉受 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 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與所獲利益, 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事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774 號卷112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拾得 告訴人楊淳卉遺失之記名式悠遊卡後,持該悠遊卡扣款消費 共計162 元,屬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告訴人 前開悠遊卡1 張,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有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537號卷第16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7號
被 告 游宜芳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宜芳於民國111 年12月28日,在新北市汐止火車站附近某 處公車站牌,拾獲楊淳卉遺失記名式悠遊卡1 張(內有餘額 新臺幣《下同》194 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犯意,未交付警方或相關單位招領而將該悠遊卡據為己用, 俟楊淳卉發現悠遊卡遺失,查詢悠遊卡交易紀錄,發現遭人 消費扣款11筆紀錄共計162 元,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方查獲 上情。
二、案經楊淳卉訴請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上開時地拾得悠遊卡1 張,隔日開始持該張悠遊卡搭乘公車、火車、捷運及購買食物飲料等事實。 2 告訴人楊淳卉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蒐證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