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錚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錚欽與告訴人張國松素昧平生,2人 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分別違規進入新北市 八里區臺北港南外堤消波塊處,被告可預見現場狹窄,不易 站立,若與他人互相拉扯,可能造成他人跌落消波塊而受傷 ,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並互相拉扯,致告訴人跌落 至下方消波塊處,受有右側前臂擦傷挫傷、右側手部擦傷挫 傷、左側前臂擦傷挫傷、左側手部擦傷挫傷、左側髖部擦傷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國松告訴被告蕭錚欽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