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477號
SLDM,112,審易,1477,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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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黃泰(原名胡兆沅
文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11790 號、第12603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胡黃泰、陳文頤互相告訴傷害、毀 損及告訴人胡雅玲告訴被告胡黃泰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分 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被告即告訴人均已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士 林簡易庭112 年9 月18日訊問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03號
  被   告 胡黃泰 (原名:胡兆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之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頤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頤胡雅玲(涉犯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 ,胡黃泰胡雅玲之弟弟,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4時許,在 臺北市內湖三軍總醫院外,胡雅玲與胡黃泰因細故起爭執 ,胡黃泰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擠胡雅玲倒地,致胡雅 玲 受有下背、頸部及雙側上肢疼痛之傷害,在旁之陳文頤 乃基於毀損及傷害之故意,先從胡黃泰隨身背包內取走平板 電腦、筆電各1台,並徒手將平板電腦、筆電砸摔在地上, 致令不堪使用,胡黃泰見狀,乃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與 陳文頤徒手扭打,致胡黃泰受有顏面部挫傷、臀部挫傷、雙 下肢擦傷、右手部挫傷之傷害,陳文頤則受有左前臂3處擦 傷約4-6公分、左小腿擦挫傷約4公分之傷害,並因而致陳文 頤之鏡架斷裂,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胡雅玲、陳文頤、胡黃泰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文頤、胡黃泰於偵查中之自白,(二) 告訴人即證人胡雅玲、陳文頤、胡黃泰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筆電、平板電腦、眼鏡毀損照片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文頤、胡黃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請同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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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