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466號
SLDM,112,審易,1466,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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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黃銘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36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銘福因主觀認定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統友賣場」之店員結帳態度不佳 ,基於毀損他人動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凌晨4時36分 許,至「統友賣場」前,持裝有白色油漆之物品朝店門丟擲 ,致令該處鐵捲門及地板因白色油漆噴濺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即店長洪輊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述情節,核被告黃銘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 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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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